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時50分」
,更正為「10時45分許」;倒數第2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併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無照(
見偵查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18頁駕籍詳細資料列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
素行、酒測值非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焦安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安萍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某公園內,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自新北市三重區長興街57號全家便利商店
三重光榮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安和路、長榮路
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