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利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利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至第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結果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
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11年間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
111年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
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顯已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員,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李利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利修於民國111年7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
,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翌日(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欲外出購買食物。嗣於同年月3日9時33分許,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峯廷街口,因全身散發酒氣,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利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