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93號
  被   告 高銘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純於民國111年6月1日17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對面之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3時15分許,高銘純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