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李素琴之調查筆錄」及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
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
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
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6毫克,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路邊之他人車輛,顯已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業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蔡建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
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親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4326-KH號自用小客
車,欲將該車移至他處,惟因操作不慎而撞擊停放於前方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KZ-9830號、AA6-128號、AEB-6
276號、MKX-1961號等5輛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4825-TX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13時57分許對蔡建中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