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鈺鋒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行人鄭簡美佐發生交通事故
,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
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63號
  被   告 吳鈺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鋒自民國111年1月8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9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名珍炭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5分許,自其附
近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街000巷00號前,不慎與行人
鄭簡美佐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鄭簡美佐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畫
面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