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騎乘」應更正為「駕駛」、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行「板橋區」應補充更正為「
新北市板橋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水煌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王水煌 男 61歲(民國50年4月26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煌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
市板橋區環河西路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板橋區環河
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
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中隊酒精濃度測試
黏貼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