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恆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恆隆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51毫克,僅因為購買食物,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再犯
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陳恆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恆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8月7
日11時至12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前往附近買食物;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俊興街與三龍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恆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