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NAM(中文姓名:鄭文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土城分局」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07號
  被   告 TRINH VAN NAM(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NAM(中文名:鄭文南)自民國111年8月6日12時
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臺灣啤酒2罐(600cc)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7時許,自
前開地址騎乘電動自行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迴轉,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VAN NAM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儀器序號:B20069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電動自行車照
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