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00號
  被   告 王天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天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5日10至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石門路之山中湖庭院餐廳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11巷口處時為警盤查
,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
前案教訓,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