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雙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雙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城八路與新城六路口」之記載更正為
「新五路二段與新城六路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
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雙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雙力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0年10月2
0日12時起至13時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上某檳榔攤飲
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與新城六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16
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
/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雙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
告林雙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