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碧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碧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仍於同日22時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24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報表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
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
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後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
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66號
  被   告 杜碧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碧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日
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惠紅
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
53巷與泰豐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