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後」,
補充為「喝了3瓶啤酒跟威士忌酒後,先由其妻載返回新北市
○○區○○○000號11樓住處」;第4行「15時22分許」,更正為「
15時15分許」;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同日15時22
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于翔
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喝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
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
、首犯酒駕刑案、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林于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當舖內飲酒後,竟仍於
同日15時許,自新北市○○區○○○000號11樓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NCS-23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