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30分許
」,補充為「14時30分許至17時許」;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1瓶600cc的清酒」;第4行「車牌號碼000-0
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7行「左髖骨
挫傷」,更正為「左髖部挫傷」;倒數第2行「於同日16時1
3分許,對曾彥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於同
日18時13分許,對曾彥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清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
注意力不集中,自後追撞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是其
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酒測值甚
高、首犯酒駕刑案、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12號
  被   告 曾彥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彥輔於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7時5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號燈桿前,從後方追撞騎
乘866-NAR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之被害人李氏蓮,致其有左
肩挫傷、左髖骨挫傷、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部挫
傷、右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16時13分許
,對曾彥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