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耀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11號時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11號前時為警攔查」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耀庸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何耀庸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耀庸自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夜
市內小吃攤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新
北市○○區○○街0巷0號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
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耀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