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AI D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AI D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認定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理由應補充「被告PHAM HAI DANG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只喝一點點酒等語,惟查,被告既
已坦承有於飲酒結束後1小時內騎乘機車上路之客觀事實,
且被告確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亦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證。又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
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被告上開酒測值已
逾法定標準值,足以對被告駕駛判斷能力造成影響,亦對其
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對於自身飲酒數量、身體代
謝程度、能否安全駕駛等部分,本應更為謹慎小心,是無論
被告係飲用何種酒類或飲用數量多寡,亦無論其因何種原因
代謝緩慢或無法代謝酒類,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即應
構成本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抗辯難謂
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
民國109年9月22日至113年12月15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
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客觀犯行,經此警詢
、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37號
  被   告 PHAM HAI DANG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12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AI DANG(中文名范海登)自民國111年7月8日22時許起
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南樹林火車站前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順街口,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HAM HAI D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