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挺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林挺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挺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3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9時21分許,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413巷口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挺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