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0年11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4日」、
第3行「28分」應刪除、末3至2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23時28
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將黃雨竹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後,於翌(
5)日0時43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對黃雨竹施以酒精測試」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雨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自撞護欄發生車禍,其行為對於交通安
全已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黃雨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竹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
街某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五股端下橋處時,
自撞內側護欄,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