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補充證據「及證人警員嚴頌翔於法院時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
駕駛車輛,回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154毫克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甚佳(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裝潢職業、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34號
  被   告 楊明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35分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附近五金行工具店,飲用含有酒類
之飲料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
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1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在顏
定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停車時,碰
撞該小貨車車尾,為警巡邏發現盤查,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
,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於同日8時35分許開始駕駛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定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
卷可稽。雖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然經回溯至其供承最初駕車時
間(111年9月26日1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
升0.33513毫克【計算式: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
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269分鐘,計算式:0.18+0.0
628×(183÷60)=0.37154】,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