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煌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張進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
月9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市場飲酒後,仍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與福美路口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