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景輝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並搭載乘客,且與證人陳彥諭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傷然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王景輝 男 50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輝自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子媗上路。嗣於同日0時14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七路與華江八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而與陳彥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0時27分,在上址對王景輝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子媗、陳彥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14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