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世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逾量
」,更正為「喝了啤酒6罐」(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
);第4行「9月26日2時許」,更正為「9月26日0時許」(
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第5行「行經」,補充為「
而於同日2時許,行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仍在喝了啤酒6罐後,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逕行註
銷,見偵查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兼衡其已有酒駕前科素行,前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酒
測值高低、雖未生事故,然有騎乘機車抽菸的交通違規行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范世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世鵬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逾量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11
年9月26日2時許,自上開場所騎乘車牌號碼NDB-0157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館前東路口時,因騎
車時吸菸,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於同日2時2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世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