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運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運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
正為「喝了鋁罐啤酒3罐」;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
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
「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
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就累犯應加重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及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為本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日
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任何被告累犯前案記載,所以,依前述大法庭
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
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
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惟本院不作機械式、堆砌的加
重,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喝了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其行為對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李運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運卿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至12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26-KJ
C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