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
正為「喝了10杯高粱酒摻水」(見偵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
;第3行「8時20分許」,更正為「8時許」;第4行「而於新
北市」,補充為「而於同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曾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的相關情節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在本
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
喝了10杯高粱酒摻水後,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行
駛於道路上,忘了自己是計程車司機,有其應盡的社會責任
存在,而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力不佳,於路口處
迴轉時碰撞到證人柯瑋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高低
、已與他車發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楊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威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至翌(16)日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某碳烤店內飲酒後,仍於
111年10月1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上路,而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與重陽路4段處迴
轉時,與柯瑋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柯瑋婷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6分許對楊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瑋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
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