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倒數第3行「
呼氣」,更正為「吐氣」;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高
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
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
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同
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同上紀錄表),素行非佳,是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吊銷,見偵查卷第1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3頁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生
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23號
  被   告 郭朝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3日9時
許至10時許,在位於板橋區中正路560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
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同日15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
5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時,因匯入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及身有酒味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酒後駕車刑事前案紀錄,業如上
述,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應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