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仍於同日7時12分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7行「旋即遭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旋即於同
路段238號處遭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110年1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信傑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
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
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有如前述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3年、105年間,
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
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惟
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客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高,然本件於案發前
十餘分鐘,員警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而予以盤查,員警嗣因被
告自行以電話通知代駕司機後離去,惟員警於附近巡邏時,
發現被告未等代駕到場即為本件酒駕犯行而逕予攔查,行駛
距離不長,且未有肇事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5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
月5日2時許至同日2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7時12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欲移車至前方停車格,旋
即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仍於同日7時12分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7行「旋即遭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旋即於同
路段238號處遭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110年1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信傑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
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
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有如前述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3年、105年間,
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
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惟
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客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高,然本件於案發前
十餘分鐘,員警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而予以盤查,員警嗣因被
告自行以電話通知代駕司機後離去,惟員警於附近巡邏時,
發現被告未等代駕到場即為本件酒駕犯行而逕予攔查,行駛
距離不長,且未有肇事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5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
月5日2時許至同日2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7時12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欲移車至前方停車格,旋
即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