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行「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猶於」應補充更
正為「飲用酒類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末2行「測得」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1時許測得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家全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88號
  被   告 白家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家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111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旁之檳榔攤,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日2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檳
榔攤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朋友住處。嗣其於
同日20時57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面有酒容、眼睛紅腫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家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中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