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軒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軒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查」之
記載更正為「由該醫院於同日4時17分許對其抽血檢查」。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濃度
換算表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
  日起生效施行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
  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 
㈣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
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前科紀錄,然偽造文書罪與本
案之公共危險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
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
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自
撞護欄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
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91號
  被   告 欒軒綸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軒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臺中高分院之判決,並發回臺中高分
院,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2年2月,
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8日22時至翌(29)日0時許
止,在臺北市某PUB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嗣於同日2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0公里處(中線車道),因
不勝酒力,自撞外側路肩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欒軒
綸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查,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5.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軒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緊急檢驗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