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2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110年
度交訴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志幫助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哲維(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3時30分許,無照駕駛其向位
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臺北市方向行
駛,途經四川路1段389號警方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為躲避受
檢,竟先佯裝配合駛入受檢區,隨即加速衝過,其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衝過臨檢站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沿四川路1
段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時,與陳志安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志安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詎范哲維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陳志安
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
范哲維逃離現場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其友人林羿妏(
涉犯藏匿人犯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欲找林羿妏當時之同居男友
郭展志協助處理。因林羿妏及郭展志與范哲維為相識多年之
朋友,知悉范哲維當時假釋中,為免肇事事件遭發覺後,可
能導致范哲維假釋遭撤銷,是郭展志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
代范哲維詢問林羿妏借用駕照事宜,復由林羿妏出面簽立承
租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後交給上開租車行,另居間協助聯繫
後找尋陳耕宏協助頂替事宜。陳耕宏(所涉頂替部分另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明知范哲維係
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范哲維隱避脫免刑責,
基於頂替之犯意,先於同日將本案汽車駛回上開租車行還車
後,再於106年11月9日22時50分至59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內,向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吳政原虛
偽供陳其為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即肇事者
而頂替范哲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3545號提起公訴,嗣經繫屬於本院後(107年度交訴字
第22號),於107年6月28日、8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仍接續頂替范哲維陳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至
本院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07年8月21日收到提出刑事
答辯狀具狀稱其並非肇事逃逸之人,嗣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
,於108年7月17日判決陳耕宏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經檢察官簽分後偵辦,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耕宏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范哲維於偵查中、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幫助頂替之林
羿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製作筆錄之
員警吳政原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均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板橋中興醫院10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本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范哲維、陳耕宏
部分)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
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該條之頂
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
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
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
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頂替罪。被告先後指示林羿妏出借駕照
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復聯繫陳耕宏出面頂替之數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幫助使犯人范哲維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其以幫助之意思居間聯繫,參與頂替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對於陳耕宏頂替之犯行資以助力,係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范哲維方為實際駕
車肇事之人,於范哲維肇事後,竟居間協助聯繫林羿妏及陳
耕宏,由林羿妏提供駕照租借肇事車輛,再由陳耕宏出面頂
替范哲維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危害
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素行、自述經
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