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
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4年、105年、107
年間有六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有如事實欄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
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林亭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5日10
時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
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測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維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