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攔查,結果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各1份
」。
 ㈢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
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然施用詐欺罪
、侵占罪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為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簡易判
決處刑書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黃永吉 男 56歲(民國55年1月14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1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飲用冰
火(葡萄酒性質)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維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