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號10樓」、末3行「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摔而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4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名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自摔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
產生實害,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吳嘉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名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3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