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
日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仍不知悔改,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吳仁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湖交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30日凌
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
明知已飲酒過量,雖稍事休息,仍處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猶於同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279
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