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惠良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1.05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應予嚴懲。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從事室內裝修、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余惠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惠良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保安幹30之6電桿前,因發生交通事
故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