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景福宮」更正為「福景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9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信隆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
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鄭信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隆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
土城區永和街62巷景福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81-GBC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