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陳冠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購
物。嗣其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
因其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林口分局
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