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ZU SHOU(中文名:唐祖壽;越南籍)
(外文別名:THONG CHU SAU)

越南





㈡新竹市○區○○路0段00號2樓(申報 時,入境後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ZU SHO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大安路與潭興街107巷口」,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太平路129號」;並補充「內政部戶政司112年1月4日內戶司
字第112024000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月17日移署資字
第1120011902號函暨所附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各
1份」為證據(確認為何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卻領有我國護照
之情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杯高粱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無前科、境內首犯酒駕刑事案件、酒測值極高、未有
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31號
  被   告 TANG ZU SHOU(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4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統一(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ZU SHOU(中文姓名:唐祖壽)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1
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朋友住處,飲
用高粱酒1杯(約10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潭
興街107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G ZU SHOU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