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陳俐樺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飲用紅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翁立軒(未受傷害)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俐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立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3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誤植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
片暨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俐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