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6行「而於上開路口逕行迴轉」,補充為「而於上開路口
違規逕行迴轉」;第11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更
正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
第2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
面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未依標誌指示行車,而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已摔倒在地卻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而為其他必要救護
行為,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
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犯
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偵
查卷第41頁訊問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以
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能坦認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告訴人亦於偵查
中表明不予追究,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開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調解書、
第41頁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85號
  被   告 鄭淑分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分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欲迴轉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看清無來往車輛,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於上開
路口逕行迴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而至之陳布昌煞車不及,因而摔車倒地,其機車並往前滑
行,使陳布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及右臀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成立調解,未
據告訴)。詎鄭淑分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
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
絡資料,亦未對陳布昌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
離現場。嗣經陳布昌報警處理並依車號追查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分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布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輛現況及受損照片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於111年8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
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該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等證附
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參卷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且無
任何犯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參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且被害人亦於本署11
1年11月2日偵訊中表示雙方業已和解,並同意法院對於被告
給予緩刑(參上開偵訊筆錄)。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