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無照駕駛、擔心
被開罰單,為規避員警檢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
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危險騎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
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19號
  被   告 吳顯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榮於民國111年2月8日18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逆向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
、捷運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巡邏行經上
開路口時發現,遂以鳴放警笛方式示意吳顯榮停車配合攔查
,惟吳顯榮不願配合,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
乘上開機車自上開地點加速逃逸,沿途分別於中和區捷運路
南山路399巷口闖紅燈直行並逆向、於中和區捷運路106號前
逆向行駛、於中和區捷運路南山路口紅燈右轉、於中和區景
安路復興路口逆向行駛並紅燈右轉、於中和區中興街復興路
口跨越雙黃線行駛並紅燈右轉、於中和區中興街115巷口紅
燈越線行駛,而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
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最終於中和區
中興路115巷口將其攔停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3
張、警方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 Map資料等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闖紅燈、蛇行
、逆向及未依指示轉彎,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
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
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