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THANH CHAU(中文姓名:謝氏青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I THANH CH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TA THI THANH CHAU為本件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6、8、32頁背
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TA THI THANH CHAU(中文姓名:謝氏青珠、越
                 南籍)
            女 42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6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THI THANH CHAU(中文姓名:謝氏青珠)於民國111年1月4
日21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住處,飲用含
酒類之湯汁,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1年1月5日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長
壽西街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1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TA THI THANH CHA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