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2時50分」更正為「2時45分」,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
「同日2時50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更正為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
機械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
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
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
  被   告 胡俊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俊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之籃球場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30分許至同日2時50分
間,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瓊泰路與瓊英巷13弄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