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猶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於
110年、111年3月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
,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
質為從事保全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
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
衡酌被告於案發前係食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並參以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陳正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民國1
11年6月6日19時30分許至翌(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7)日5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7)日5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旁,為警攔查,於同
(7)日5時42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