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步行跨越道
路之林君蔓」,補充為「不依規定步行穿越車道跨越道路之
林君蔓」;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係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
,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發
生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
前科素行、酒測值極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4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自該處路邊步行跨
越道路之林君蔓,致林君蔓受有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許展維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君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