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中(原名汪維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中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維中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與業經公告列管之手指虎1個,竟基於
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而隨身攜帶
持有之。嗣周維中於111年3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繆政哲,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
權路交岔路口為警依法攔查。周維中因攜帶毒品(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脫免逮捕,遂拒絕受檢,
逕自加速朝新北市土城區方向逃逸,員警旋即追躡其後。周
維中已預見以高速行駛、逆向行駛、蛇行及闖越紅燈等違規
方式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行駛,將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
之安全。詎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
犯意,接續沿路疾速行駛,並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蛇
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學府路1段68巷6弄口經警追捕到案,並扣得上開手指
虎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維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繆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㈣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林緯龍之職務報
告1份。
 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 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
未洽。
㈢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
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3月3日0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駕駛車輛疾速行駛、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蛇行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
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
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2罪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
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
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
脫免逮捕在道路上疾速行駛,並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
蛇行,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人之財產
權以及用路人車之安全,所為實屬非是。另被告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非法持有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手指虎
之數量僅1個,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再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職業為打零工、未婚
、無須撫養親屬等語,另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