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許」,補
充為「9時許至18時30分許」;第2行「飲酒後」,更正為「
喝了鋁罐裝啤酒5罐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3行「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倒
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7時21分許,測得」;暨
就聲請書所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略】」,係11
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
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
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相關情節(
即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675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
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後,仍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較高,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高明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雄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工地
內飲酒後,仍於翌(10)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旁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