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磊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磊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
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竟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併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貨櫃鐵門,顯已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物流倉儲業,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吳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鎮○街00
             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磊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18日
1時至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班處所飲
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時30分許,自前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鎮○街00號4
樓之4住處。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撞到路旁黃淑雲所有之貨櫃鐵門,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12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磊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亦經證人黃淑雲於警詢時證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
中與本案罪質相同,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
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104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量處適當之刑,
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3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