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7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華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華美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核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
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
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同一罪名,足認被告對於醉態
駕駛之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公共危險紀錄等節(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不重複評
價),有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改,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
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駕駛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子女供養、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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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55號
  被   告 李華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㈠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及㈡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時許至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華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⒉被告於查獲現場接受酒測檢驗,酒測值達每公升 0.4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