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石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石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時許」,
補充為「10時許至12時許、16時許至17時許」;同行「飲用
酒類」,更正為「分別喝了鋁罐裝(500cc)啤酒1瓶,以及
半瓶」(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調查筆錄)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
完全相同,甫經執行完畢未久,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值非高
,惟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
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
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同本件
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構成本案累犯之酒駕犯行,見同上
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啤酒後,
無照(見偵查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
、本案酒測值高低情節、未生事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高石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石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6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工地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
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WW-12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其進行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石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