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61號
  被   告 黃偉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忠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0時許起至翌(28
)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處內飲酒,
詎仍於111年8月2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嗣於同日7時
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仁愛街39巷口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