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28)日1時」補充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1時」。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長綠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8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
,兼衡被告前已2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
改,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作業
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29號
  被   告 葉長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2時至24時許,在其姪兒位在新
北市三峽區隆恩街之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1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216-EQ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8)
日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
欠佳,不慎撞擊林福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A-2670號自用
小客貨車,經警獲報於同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
醫院,對葉長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分、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